-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是賴傳祥從路肩超車切入
- 三、原告主張賴傳祥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五股交流道直接上國道一號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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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賴張秋緞
訴訟代理人 賴傳祥
被 告 鄭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6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賴傳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變更為AUE-68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前揭路段之路肩切入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97,585 元(零件費用為176,199 元、工資為121,38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是賴傳祥從路肩超車切入其行駛之車道,導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其行車並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賴傳祥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之行照、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五股交流道直接上國道一號高架南下,行經肇事路段時有2 個車道,其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從外側路肩超車與其併行,並一直向左靠過來,遂撞到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賴傳祥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其行駛內側車道,當其變換到外側車道後接近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才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行駛於其前方,此時其加速從路肩要超車,內線車道沒車,其加速被告車輛也加速,其發現被告不禮讓,此時其減速要讓被告先過接著被告車輛就撞到系爭車輛,其減速時系爭車輛一半在路肩一半在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渠等上揭陳述,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隨即向右切入外側路肩加速行駛以超越被告車輛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2017_0726_162104_148,勘驗結果略以:「第0 至4 秒,被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隨即從路肩右側超越被告車輛。
第5-15 秒,原告車輛直行於外側車道。
第16秒,系爭車輛車身被碰撞,車輛震動一下。」
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系爭車輛從路肩超越被告車輛後並直行10秒後,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撞上,是被告辯稱其遭系爭車輛撞上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且系爭車輛超車後逾10秒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於賴傳祥超車後顯有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7,58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199元、工資費用為121,3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有賴張邱緞行車執照1 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6日,已使用1 年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21,386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22,311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又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上述之過失,惟賴傳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斯時違規行駛路肩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證明此情,是賴傳祥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過失,亦足認定。
本院參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賴傳祥駕駛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超車,則應負擔其餘2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賴傳祥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7,849 元(計算式:222,311 元×80%=17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8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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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199×0.369=65,0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199-65,017=111,182第2年折舊值 111,182×0.369×(3/12)=10,2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82-10,257=1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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