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3 日及93年6 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2 筆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自93年10月11日止,帳款尚逾新臺幣(下同)246,156 元未按期給付。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嗣台新銀行於94年1 月4 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6582 號卷第4 至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