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31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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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洪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97年11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 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5 年6 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35,025 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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