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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王靚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298,400 元,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於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自106 年11月14日起分108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按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0.15%浮動計息),且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負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又倘被告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8 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表、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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