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40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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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賴美妃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孟昀
受告知人 張麗芳
被 告 劉奎延


訴訟代理人 康隆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占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 )、11(3 )共3.19平方公尺之部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占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約2.5 平方公尺之部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 元;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具狀擴張第1項聲明請求拆除面積為3.19平方公尺,及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原告291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8 年12月5 日將被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張麗芳,並辦妥移轉登記,有被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4頁至第105 頁),且兩造及前開受移轉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性並不受影響,仍得合法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其上並建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而被告所有座落於相鄰之同段14地號土地上之被告建物,其1 、2 樓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 樓以上以及後側磚造部份則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兩棟建物係緊鄰而建,並使用共用壁,然被告建物後側磚造部份占用原告土地3.19平方公尺,兩造間既無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土地之合意,應屬無權占用,經原告要求拆除仍未獲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部份,並騰空返還原告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們占用的部份願意拆除或賠償,目前已經拆除占用的部分了;

但是共用壁部份無法動,因為會影響結構;



占用部分沒有合法權源,我們認為已經拆除,租金我們願意賠償幾千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原告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5月6 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現場照片11幀、109 年2 月1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7 年至108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07 年至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70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0 頁),本院復於109 年2 月14日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事務所量測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嗣由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履勘當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建物後側磚造部分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如附圖編號11(2 )、11(3 )所示,面積合計3.19平方公尺(計算式:1.87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且前開占用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其他占有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妨害原告所有權甚明,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部分,並將遭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雖辯稱業已拆除占用部分,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經原告自認,是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又被告建物所有權於本件訴訟中移轉予訴外人張麗芳,並辦妥移轉登記如前所述,本院並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合法通知張麗芳本件訴訟之進行,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張麗芳亦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

至於被告辯稱共用壁部分不能拆除云云,由於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附圖編號11(2 )、11(3 )部分並不包含兩造房屋之共用壁,此見附圖編號11(1 )部分另將兩造房屋共用壁部分劃出即明,且原告亦當庭陳明本件請求拆除部分並不包含共用壁(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建物於無合法正當權源下占用原告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復查原告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62元,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802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其上建有原告房屋,並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及鐵路用地之間,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即每平方公尺877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0,962元×0.08=8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土地遭占用面積共3.19平方公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月233 元(計算式:877 元×3.19平方公尺÷12個月=2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11月4 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3 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部分聲明全部勝訴,並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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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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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費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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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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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計              │5,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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