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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謝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9,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0 元,及其中109,968 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81,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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