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557,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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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馮景憶
被 告 林香梅
柯秀真

被 告 柯秀英
兼訴訟代理 柯志德

被 告 柯滙美
柯美鈴
顏慧芳
顏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柯秀真、林香梅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柯秀真、林香梅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柯秀真、林香梅公同共有,嗣於109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追加柯秀雪、柯秀英、柯滙美、柯志德、柯美鈴為被告,又柯秀雪業於100 年10月1 日即起訴前死亡,原告復追加其代位繼承人顏慧芳、顏郁婷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柯秀真、林香梅、柯秀英、柯滙美、柯志德、柯美鈴、顏慧芳、顏郁婷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林香梅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民事更正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2 至136 頁)。

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柯富池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被告柯秀英、柯滙美、柯志德、柯美鈴、顏慧芳、顏郁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香梅、柯滙美、顏慧芳、顏郁婷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秀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75,471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771 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富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中柯富池之次女柯秀雪早於柯富池死亡,故由顏慧芳、顏郁婷代位,而被告均為柯富池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渠等為柯富池之合法繼承人。

然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被告已於107 年2 月27日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並由被告林香梅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柯秀真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償,乃惡意拋棄其已繼承之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柯秀真,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柯秀真、林香梅、柯秀英、柯滙美、柯志德、柯美鈴、顏慧芳、顏郁婷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林香梅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柯秀英:渠等不知悉被告柯秀真在外欠債,且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替其償債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柯志德:當初是其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登記,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秀梅,不清楚被告柯秀真有欠債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滙美、柯美鈴:不清楚被告柯秀真有欠錢,不希望本件訴訟影響家族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配,系爭不動產是父親早年打拼購置,要留給被告林秀梅晚年所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秀真積欠原告前述債務;被繼承人柯富池於106 年3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771 號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4 月25日桃院祥家勇108 年度(行政)字第10804250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第94至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柯富池遺產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柯秀英、柯志德、柯滙美、柯美鈴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其被告柯秀真對其有系爭債務存在,又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等節,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對系爭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三)本件被繼承人柯富池為被告林香梅之配偶,柯富池於106年3 月5 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柯富池,有柯富池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林香梅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柯富池婚前或婚後取得,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被繼承人柯富池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林香梅係被繼承人柯富池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立法者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繼承人柯富池之繼承人除被告林香梅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柯富池之子女,該等子女對被告林香梅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並考量被繼承人柯富池過世後被告林香梅就與被繼承人柯富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林香梅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林香梅與被繼承人柯富池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

是以,被繼承人柯富池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香梅所有,然被告林香梅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林香梅之無償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四)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柯秀真之債權係於被繼承人柯富池死亡前發生,可認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柯秀真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柯秀真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且被告柯秀真對被繼承人柯富池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因此增加被告柯秀真之不利益,並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再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香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香梅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秀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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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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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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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全部    │
│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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