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9日向其借款460,000元,並
-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惟伊已清償,因原告拿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向其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4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 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60,000元,及自108年2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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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王霞
被 告 李寶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為5 %(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29日向其借款460,000 元,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在案,詎被告至今遲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惟伊已清償,因原告拿走伊金項鍊4 條,又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伊欲以上開金項鍊及該生活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向其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46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厥為:系爭借款是否已經被告抵銷而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取走伊所有金項鍊4 條以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以此等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金項鍊已經遭原告拿走十幾年了,伊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有無取走被告所有金項鍊,已非無疑。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憑其空言主張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除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況且,縱認家務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乙情為真,然被告自承: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本來並未有分擔之約定,是因為原告向伊要錢,伊才要原告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並未有分擔之約定,亦未約定各自負擔之比例,而依民法第1003之1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顯然非僅以金錢之支出為分擔方法,被告自不得僅以費用支出之多寡而否認原告對家庭生活費用之付出,自難認原告有何積欠被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債務,是被告遽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項鍊及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依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抵銷之抗辯既屬不能證明,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460,000 元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並已為借款交付之事實,為前所認定,而承前所述,被告就其是否另有清償或可抵銷之情事均未有何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460,000 元,應予認定。
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原告已於108 年1 月2 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應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際視為中止,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款並未定有期限,兩造間借款契約應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際視為中止,已如前述,惟因民法第478條後段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是被告應自催告後1 個月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受催告後1 個月即108 年2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60,000 元,及自108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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