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24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6,824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一芳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6時許,在桃
- 二、被告則以:渠等否認被告蔡一芳所豢養之系爭黑色寵物犬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系爭寵物犬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雖辯稱略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公園有很多隻狗,渠
-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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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萬飛
被 告 蔡一芳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2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2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6,8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一芳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莒光公園靠近環中東路側廣場,縱放所飼養未栓狗鍊之黑色中型犬(下稱系爭黑色寵物犬),任其奔馳,嗣該犬隻高速撞擊行進中之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重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肘、左肩擦傷,左肘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蔡一芳牽著栓好狗鍊之系爭黑色寵物犬對原告表達關心並致歉,隨後並趕往天晟醫院急診室關心原告傷勢,而主動要求給付急診醫療費。
被告再於107 年6 月19日16時許,至原告住處關心原告傷勢,並表達願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於天晟醫院進行左肘骨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因檢查後發現骨釘影響關節活動,需再手術調整,遂轉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骨折位內固定調整手術。
手術後,原告每日至天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惟因關節活動仍受限制,原告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作鋼板拔除及鬆筋手術。
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200,824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6,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426,824 元(計算式:200,824元+26,000元+200,000 元=426,824 元)。
又被告蔡一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銀泰為其法定代理人,本即對被告蔡一芳負有監督、輔導、管訓及教育等責任,是被告蔡銀泰應就上述損害,與被告蔡一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187 、19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否認被告蔡一芳所豢養之系爭黑色寵物犬撞擊原告。
蓋因當時系爭黑色寵物犬掙脫被告蔡一芳之狗繩約1 至2 分鐘,是原告遭犬隻攻擊時,被告蔡一芳並未親眼所見。
而被告蔡銀泰嗣後至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發現公園有很多犬隻,故撞擊原告之犬隻可能為其他犬隻造成。
而被告蔡一芳當時之所以知悉原告受傷,係因系爭黑色寵物犬回頭找被告蔡一芳時,有位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婦人追著系爭黑色寵物犬跑向被告蔡一芳,並向被告蔡一芳表示系爭黑色寵物犬與另一隻狗玩耍時,可能撞到原告等情。
被告蔡一芳因害怕系爭黑色寵物犬有撞傷他人之行為,遂向原告方向走過去。
又因被告蔡一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而向前慰問並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
又被告蔡一芳雖於107 年6 月19日有至原告家中商談賠償事宜,然伊當時係因原告提出賠償200,000 元之金額過高,方主動提出每月賠償原告5,000 元之和解方案。
另被告蔡一芳因無力繳學費遭退學,目前打工求生;
而被告蔡銀泰則因眼睛中風無法工作,雙腳又因車禍而受傷,渠等無力給付原告龐大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系爭寵物犬所致,及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收據8紙、中日大藥局收據9 紙、武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陳中醫診所1 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戶籍謄本、畢業證書、106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29、81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一芳於審理中陳稱略為:「我當時在莒光公園,我跟我的狗分開,因為我的狗掙脫狗繩大概1 到2 分鐘的時間,我與我的狗分開之後我就不知道牠在哪裡,後來聽說原告的事。
…(法官問:你怎麼會聽說原告的事?)因為有阿姨跟我說…(法官問:為何阿姨會跟你說?)因為我的狗跑回來到我身邊,然後那位阿姨是追著狗跑到我身邊來,說我的狗跟另一隻狗在玩的時候,可能撞到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而原告當庭表示略以:「我當天在莒光公園走路,有一條黑色的狗高速向我衝來撞到我,我就翻轉倒地,我沒有看到(按指狗)脖子是否有項圈,當時沒有人牽著狗,我倒地後,被告蔡一芳到我旁邊跟我說抱歉她的狗撞到我,並且說有一個阿姨跟她說她的狗撞到我。
…(法官問:被撞擊當時有無其他狗在現場?)沒有。
(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那位阿姨?)我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觀之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事實描述大致相同,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一名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阿姨」目擊系爭事故之發生。
量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兩造與該位「阿姨」均不相識,該位「阿姨」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則倘並非被告蔡一芳豢養之系爭黑色寵物犬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該位「阿姨」應不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追逐系爭黑色寵物犬,並於尋跡找到被告蔡一芳後,再告知被告蔡一芳系爭黑色寵物犬撞擊原告之情事;
且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夏季下午時刻,天色明亮,該「阿姨」應無誤認之可能;
而被告蔡一芳亦自承略為系爭黑色寵物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其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此亦核與原告所稱當時並無任何人牽著系爭黑色寵物犬等語相符;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遭系爭黑色寵物犬撞擊而跌倒受傷等情,當屬有據,堪以憑採。
又被告蔡一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一節,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蔡銀泰為被告蔡一芳之法定代理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蔡一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略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公園有很多隻狗,渠等否認系爭黑色寵物犬係撞擊原告之狗等語。
然查,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蔡銀泰確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原告身邊有很多隻狗等問題,經被告蔡銀泰當庭答稱略為:「我的意思是我過幾天到那邊後發現有很多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足徵被告辯稱當時有很多隻狗等情,僅為渠等事後推測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無法憑採。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及藥材費部分,得請求189,384 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陸續至中壢天晟醫院進行左肘骨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骨折位內固定調整手術及作鋼板拔除及鬆筋手術,支出醫療費185,414 元及藥材費3,97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收據8 紙、中日大藥局收據9 紙、武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 紙、陳中醫診所1 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29頁)。
惟查,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藥材費收據之金額,應分別為186,054 元(計算式:4,813 元+126,565 元+300 元+690 元+520 元+2,080 元+255 元+270 元+2,400 元+1,500 元+520 +460 元+440 元+440 元+1,050 元+440 元+1,050 元+440 元+440 元+440 元+670 元+640 元+640元+520 元+520 元+1,430 元+36,521元=186,054 元)、3,970 元(計算式:540 元+245 元+465 元+450元+480 元+790 元+370 元+630 元=3,970 元),合計190,024 元(計算式:186,054 元+3,970 元=190,024 元)。
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89,384 元(計算式:185,414 元+3,970 元=189,384 元),核其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2、復健費部分,得請求11,440元: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將來給付之訴,原告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屆履行期者為限。
經查,原告依107 年10月12日之醫囑,主張其日後尚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計畫約6 個月,計26週,每週復健醫療費約為440 元,合計11,440元(計算式:440 26=11,440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雖原告尚未就此部分復建費用為支出,惟依上開診斷證明醫囑說明內容略為:病人目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6 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證原告確實有復建需求,且核其先前復健時醫療費440 元至640 元不等,有天晟醫院醫療收據8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據此以每週復建費440 元,預估未來26週復健門診應支出11,440元之預為請求部分,當屬合理,應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得請求26,000元: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三次手術共住院13日,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計算,請求26,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三次手術,分別住院7 日、3 日、3 日,合計13日,有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原告雖未提出此部分看護費支出之證明,惟手術期間本需他人照料,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便實際上由其家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請求26,000元(計算式:2,000 13=26,000元),尚合於市場行情,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0,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蔡一芳所養之系爭黑色寵物犬撞擊,致其受有左膝、左肘、左肩擦傷,左肘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105 年度、106 年度收入分別約800,000 元及790,000 餘元,名下財產約9,800,000元;
而被告蔡一芳於105 年度無收入、106 年度收入約為4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蔡銀泰於106 年度收入約1,450,000 元,名下財產約1,100,000 元,有原告之淡江大學畢業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8、82頁),再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被告屬經濟弱勢,目前被告蔡一芳因經濟壓力無法就學,被告蔡銀泰因傷無法工作及原告所受傷勢預後需長達6 個月,且目前左手因傷僅得彎曲至100 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6,824元(計算式:189,384 元+11,440元+26,000元+80,000元=306,824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係於107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一芳、蔡銀泰,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及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7 年12月10日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1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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