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58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向原告貸借「高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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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郭毓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至104 年間,向原告貸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5 筆,合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58 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倘任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144,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原告未提說明貸款資料為哪5 筆,無從知悉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原告亦未審查被告申辦時是否已成年而具行為能力;
又被告並無工作能力無法償還;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265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應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上開貸款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應認原告就系爭貸款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僅係空言否認,並未具體提出其辯詞,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證明,揆諸上開意旨,難認被告抗辯為真正,是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堪予認定。
又依卷附貸款契約所載,被告係於101 年9月25日申辦,而被告於75年5 月2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被告申辦系爭貸款之際已為26年之成年人,已具完全行為能力,是被告以此所辯,亦無足採。
至被告是否具清償能力乃與被告有無申辦本案貸款無涉,被告以此脫免清償責任,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新臺幣)├─────────┬────┼────────────┤
│號│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144,458元 │自107 年7 月1 日起│2.15 % │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
│ │ │ │ │約金,超過6 個月者,就超│
│ │ │ │ │過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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