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252,2019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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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邱佳欣(即邱濱煌之繼承人)


邱宜欣(即邱濱煌之繼承人)


邱柏瑞(即邱濱煌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濱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14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75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濱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邱濱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213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邱濱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4,914 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金(見本院卷第6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濱煌向訴外人莊乾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人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取得莊乾德對邱濱煌之權利(含分期價款請求權及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等)。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30,000 元,分期付款總價款為588,300 元,利息為年息5.01%計算,邱濱煌應自95年6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共50個月,按月給付原告11,766元,若有遲延清償,則依週年利率20%逐日加計延滯金。

詎邱濱煌於繳納2 期價金共23,532元後,於95年8 月26日死亡,系爭契約尚餘564,768 元債務未獲清償(計算式:588,300 元-23,532元=564,768 元);

嗣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同年11月22日拍賣,賣得價金266,880 元,扣除優先清償費用47,026元後,餘款219,854 元抵充本件債務,邱濱煌尚積欠原告344,914 元債務(計算式:564,768元-219,854 元=344,914 元)。

(二)被告均為邱濱煌之繼承人,且經合法辦理限定繼承,自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及延滯金連帶負清償責任;

而邱濱煌最後住所與被告邱佳欣相同,原告曾於95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地址,且被告辦理限定繼承時,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法院裁定前已呈報遺產清冊,清冊當中應有系爭車輛,而原告係於95年11月22日才拍賣系爭車輛,是被告在原告拍賣前應已知悉本件債務,自應負延滯責任;

另又邱濱煌係自殺身亡,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應舉證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本件延滯金屬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邱濱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4,914 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則以:

(一)邱濱煌簽訂系爭契約後死亡而無法依約清償債務,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清償;

原告雖於95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邱濱煌因系爭契約未獲清償,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以供拍賣等情,但該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之事由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

又即使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屬邱濱煌之遺產,亦不能遽推論被告知悉本件債務,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並未通知被告賣得價金及清償後之餘額,被告不知拍賣結果而未就上開餘額為清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而給付延滯金。

(二)縱認被告須負擔本件債務及延滯金責任,由於邱濱煌死亡後,被告業於95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227號裁定(下稱家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命邱濱煌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陳報其債權,並經被告依法登報公告,原告既未於前揭期間內向法院陳報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應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本件延滯金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適用該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如認原告得請求延滯金,超過5 年以外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濱煌尚積欠原告344,914 元債務、被告均為邱濱煌之繼承人,且均已合法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一般還款表、邱濱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桃院勤家智104 年度(智行政)字第16號函、被告戶籍謄本、還款明細、法務費用明細、臺北信維郵局第688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35 號卷第5 至9 頁、第19至21頁,下稱司促卷;

本院卷第66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227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下稱繼承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繼承人邱濱煌於95年8 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公示催告邱濱煌之債權人限期7 個月內向繼承人申報債權,且該裁定經被告登載公報,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實,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聲明限定繼承時已知本件邱濱煌之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信維郵局第688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依上開回執可知,該存證信函係以「邱濱煌」為收件人,且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是該存證信函未曾合法送達被告,堪以認定。

3.原告復主張如遺產清冊內有系爭車輛,被告應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云云,而依被告提出之聲明限定繼承資料,被告當時確實將系爭車輛列入邱濱煌之遺產,並陳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此有遺產清冊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繼承卷第13、39頁),是被告當時知悉系爭車輛之存在,堪以認定。

惟被告知悉系爭車輛之存在,與被告是否知悉邱濱煌係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積欠原告本件債務,尚屬二事,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本院審酌當時被告邱佳欣甫成年,被告邱宜欣、邱柏瑞均未成年,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被告當時應無足夠經驗與能力主動查知本件債務之存在;

況且原告除上開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外,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有合法通知被告本件債務,綜上各情,難謂被告於聲明限定繼承時,已知悉邱濱煌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又原告並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濱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就邱濱煌積欠之344,914 元債務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

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邱濱煌)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延滯金…」;

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 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當債務人邱濱煌「給付遲延」時,原告方得收取「延滯金」,且本件分期付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衡諸前揭說明,本件「延滯金」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利息之規定相符;

況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附表(見司促卷第4 頁),亦將「延滯金」歸屬於利息項目,並非歸屬於違約金項目下,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時,原告才改稱「延滯金」為違約金。

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延滯金」為違約金,並不可採;

被告辯稱本件「延滯金」為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曾通知被告本件債務之存在,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或其後向被告申報債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前,難謂被告已知悉本件債務,被告在事實上無從給付,是本件債務之遲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均於107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6至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11月9 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本院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邱濱煌遺產應負擔之範圍及利息部分敗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濱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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