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訴外人日皓股分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
-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上簽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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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李文富
被 告 PERALTA ROLANDO VILLANUEVA(中文譯名:羅藍多)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劉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7 年9 月23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之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7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
則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訴外人日皓股分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向原告表示家中父親生病,希望向原告借款13萬元。
原告遂於106 年6 月17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之7-11便利商店將13萬元交付被告。
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9 月23日,兩造並簽訂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迄料,被告迄未還款。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13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3萬元,其並有交付1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另有明定。
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非係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僅記載略為:訴外人艾准、阿傑、菲力、馬克、羅藍多、帝摩及被告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若干元,並載明原告與渠等於簽訂系爭借據當場,由原告將現金交付予渠等,雙方並約定渠等應於107 年9 月23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
然系爭借據業遭被告否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4反面至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係由被告親簽為舉證。
惟經本院多次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正本以供本院查驗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原告均推託而未提出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反面、34頁反面),是系爭借據因原告遲未提出原本,致無從為筆跡鑑定,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被告親簽,是堪認系爭借據非屬真正。
且查,原告曾當庭表示其係於106 年6 月17日當場交付13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供稱借據簽發日期為106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然對照借據所書寫內容係記載略為「簽立此借據當場由李文富以現金交付以上借款人」等文字,有系爭借據附卷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
則依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應係106 年7 月20日方交付借款予被告,然原告竟於第一次審理中表示其係於106 年6 月17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之7-11便利商店將13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顯見原告於審理中之陳述與系爭借據之記載互相矛盾,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稽,無從憑採。
原告雖又主張交付時有訴外人阿豆、阿傑在場,並聲明訴外人阿傑到庭作證,然其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任何證人資料供本院傳訊;
且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當日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原告業已捨棄聲明訴外人阿傑到庭作證。
而原告就被告向其借貸13萬元並交付13萬元予被告等事實,除系爭借據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依,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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