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42,2019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欣儒
被 告 鹽光增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 元,及民國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7年11月9 日,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