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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錢均亮
被 告 葉坤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8 時許,行經該路段金陵路與快速路(台66線)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金陵路右轉進入快速路,適後方同向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560元、機車修理費1,100 元,且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致每日損失工資4,500 元(計損失31,500元),並因此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合計合計133,160 元(計算式:560 元+1,100 元+31,500元+100,000 元=133,160 元)。
又系爭事故地點固為右轉專用道,惟僅模糊標示於路面,在上班車輛壅塞時刻,過半直行車皆行駛於該專用道上,且原告無法從路面辨識該車道為專用道,因而只能靠右行駛,被告不得以右轉專用道為由免除未打方向燈之肇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金陵路往中壢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於上述時間地點,我要右轉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對方重機車982- LAF號突然撞上我車輛右側,撞上對方後我就馬上踩煞車並下車至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當時旁邊有警察在執勤,看到我們發生交通事故後就直接幫我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騎乘重機車982-LAF 號行駛金陵路從龍潭往中壢方向直行,接近上述路口時那部自小客車ALN-62 69 號跟我同向行駛金陵路的外側車道,而對方車子在案發路口綠燈右轉往大溪方向時,他的右前車頭與我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對方車突然右轉出現在我左側,我閃避不及與對方出發聲碰撞,我因此騎車摔倒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本件事故是因A 車於路口右轉之際,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因要直行而閃避不及,致兩車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無誤。
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A 車所沿該路段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等情,有該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當時是要駕車右轉,其於該右轉專用道上為之,已難認為有何違誤;
而原告當時既是要直行,為其所自承,自不能行駛於該右轉專用道上,足認原告當時乃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該外側專用車道上;
且依A 車碰撞位置乃右前側,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顯見A 車當時已開始向右偏移,原告在其後方直行,自可見及於此,本應注意前方A 車沿專用車道右轉之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竟未注意及此,實乃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被告駕駛A 車行駛在該右轉專用道上右轉,而在右轉專用車道上之車輛本應右轉,原告為同向後方車輛,若依規定右轉,必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實難期待駕駛A 車沿該右轉專用車道正為轉彎中之被告,得以預見系爭車輛將自其右邊直行超越之違規行為,而為適切防免事故發生之行為,故基於被告應能信賴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疏於防範之過失情事。
此亦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標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情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③、此外,系爭事故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意旨略為:「徵諸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平鎮區金陵路往中壢方向之外側右轉專用道停等紅燈,交岔路口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行起駛,視線前方均未見告訴人(即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開始右轉至車身過半已過彎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後倒地…,是被告行駛在右轉專用道上緩速過彎,縱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在右轉專用車道上之車輛原即應右轉,告訴人為同向後方直行車輛,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由右側超越,始釀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實無從防避,應無過失。」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附理由及勘驗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核與本院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④、至於被告於上開路段右轉之際,或有違規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其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上,同向後方直行車除無優先路權外,且本應知悉右轉專用道上之A 車是要右轉,是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肇事因素。
原告雖又稱:上開路段雖為右轉專用道,但僅模糊標示於路面,原告無法從路面辨識該車道為專用道,而在上班車輛壅塞時刻,過半直行車皆行駛於該專用道上,原告有只能靠右行駛,被告不得以右轉專用道為由免除未打方向燈之肇事責任等語,但原告所陳標示模糊或過半直行車皆行駛於該專用道上1 節,縱然屬實,均與被告無涉,自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未打方向燈1 節,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其所應負者乃違反交通規則之責任,並非本件之肇事責任,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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