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84.42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0584.42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美國休士頓設立1stAmy'sGroup,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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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王良美(即Amy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84.42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058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經查,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民國84年3 月21日出境後,便未復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80057700號函及其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目前所在不明,而其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707 號卷第59頁),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兩造間所簽訂之承諾書第6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707 號卷第23頁),然依前揭意旨,該約定既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美國休士頓設立1st Amy's Group ,Inc. (下稱主債務人公司),嗣主債務人公司為向美國德州第一銀行(TEXAS FIRST NATIONAL BANK ,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需提供連帶保證人,被告便向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嗣於97年5 月15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 號函准予變更基金名稱)為提供信用保證之申請,並經原告於91年7月29日同意保證主債務人公司貸款之5 成。
嗣主債務人公司即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美元3 萬元,貸款期間自91年8 月8 日起至94年8 月8日止。
被告就此另向原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而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及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且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
詎被告於92年1 月8 日即未依約償還,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已於92年11月10日先行代償授信銀行本金及利息之5 成,合計為美元10,584.42 元,且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皆未獲回應。
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584.42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15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 號函、承諾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檢索資料、最高法院裁判書--民事類、信用保證申請書(華僑創業貸款用)、個人資料表、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1年7 月29日91僑信保業第1967號函、授信合約書影本、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2年11月11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 號函、臺灣銀行2018/9/20 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707 號卷第13至49及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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