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袁瑞龍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樓
- 二、被告袁瑞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
- 三、被告袁瑞龍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交付
- 四、被告林銘萱應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袁瑞龍:系爭房屋最初為其父所有,不清楚原告有向
- (二)被告林銘萱:伊於100年間與被告袁瑞龍分居後,因向原
-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銘萱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6年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起至起訴狀繕本送
-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銘萱應自107年3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黃群諺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袁瑞龍
林銘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袁瑞龍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袁瑞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
三、被告袁瑞龍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四、被告林銘萱應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銘萱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及其家人,租期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林銘萱自行負擔。
詎租期屆至,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銘萱返還系爭房屋遭拒,原告遂持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銘萱之夫即被告袁瑞龍竟於107年7 月3 日向法院具狀表示其以自己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不受原告與被告林銘萱間之系爭租約效力所及,更於本院執行處履勘當日,反鎖大門致本院人員無法順利履勘,是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自租期屆至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再被告林銘萱應依系爭租約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三)被告林銘萱應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0,000 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袁瑞龍:系爭房屋最初為其父所有,不清楚原告有向被告林銘萱購買系爭房屋,其自始自終都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銘萱:伊於100 年間與被告袁瑞龍分居後,因向原告借錢才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雙方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向原告表示其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銘萱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6 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
又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0 年間分居,被告林銘萱分居後即未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袁瑞龍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原告於租期屆至後持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袁瑞龍於107 年7 月3 日向法院具狀表示其以自己意思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謄本、系爭租約暨公證書、板橋江翠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第694 號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15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屋內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8、28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林銘萱應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林銘萱應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
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情形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袁瑞龍係占有業經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物權公示原則與前開規定所揭示,自應由被告袁瑞龍就其對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2. 被告袁瑞龍雖辯稱系爭房屋最初為其父所有,不清楚原告有向被告林銘萱購買系爭房屋,其自始自終都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袁瑞龍為被告林銘萱之夫,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亦被告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縱使被告林銘萱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賃期間讓被告袁瑞龍居住使用,然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3 月14日屆期,被告袁瑞龍於租約終止後,自無正當權源居住其中,況被告袁瑞龍曾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及本件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林銘萱早於100 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其以自己占有之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15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袁瑞龍既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且顯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袁瑞龍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另被告林銘萱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約於租期屆至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林銘萱於租期屆至後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被告袁瑞龍以自己占有之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被告林銘萱既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林銘萱返還房屋之部分,對被告林銘萱而言,係屬給付不能,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 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3 月14日終止,被告林銘萱現未居住系爭房屋,而被告袁瑞龍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袁瑞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復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0,000元,尚符行情,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袁瑞龍自107年3 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20,000元,依法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07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袁瑞龍,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期間被告袁瑞龍占有系爭房屋逾10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袁瑞龍請求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20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僅向被告袁瑞龍請求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8 =160,000 元),未逾上開範圍,可以准許。
至請求被告林銘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林銘萱租約屆至後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任何利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銘萱給付160,000 元,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袁瑞龍自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林銘萱租約屆至後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袁瑞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惟原告既係向被告2 人共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即其向被告袁瑞龍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袁瑞龍,依法於107 年12月27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袁瑞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銘萱應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貳倍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不滿一個月部分按一個月為三十日比例計算)。」
等語,有系爭租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林銘萱於租賃期滿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林銘萱給付違約金。
就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為20,000元,而被告林銘萱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故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佐以原告已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袁瑞龍請求系爭租約期滿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足填補其所受租金利益喪失之損害,應認原告猶按系爭租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林銘萱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銘萱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為667 元(計算式:30日/20,000 元=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