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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葉佩芬
温筱芸
被 告 賴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67 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至6 月間至原告醫院就醫,就醫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總計106,267 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出院費用明細單、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267 元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醫療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 月25日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依法加計2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108 年2 月14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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