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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庭汶
被 告 黃全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擴張聲明為新臺幣785,000 元,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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