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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8號
原 告 麥茂鎧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足裁判費新臺幣5 萬3,272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補充送達予原告住所之同居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惟原告至同年3 月18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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