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6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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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詹文瑋

被 告 麥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7元,及其中48,020元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51,547元自96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7元,及其中48,020元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51,547元自96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 元,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3年10月間及92年7 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然被告迄至95年8 月底,積欠原告54,607元,另迄至96年4 月底,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公司72,13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友邦國際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報紙公告、信用卡帳戶移轉通知函、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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