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曾兆祥等4人於80年1月23日簽訂土地交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房屋係於81年12月建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前為曾
-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重測前為楊梅區水尾段尾小段20
- (三)被告土地前為曾兆祥等6人共有,原告前於80年1月23日
- (四)原告曾於84年12月27日執確定之前案判決A向本院聲請強
-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與被告土地所有人是否有成立土地交換使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 (三)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 (四)是以,被告房屋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存有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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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彭豐吉
被 告 曾鄧瑞蓮
訴訟代理人 曾鍵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座落於訴外人曾振崑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曾鍵政分別共有之同段1432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無權占用,面積約39平方公尺;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曾兆祥生前訂有土地交換協議,約定原告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得占用被告土地,作為被告房屋占用前開系爭土地部份之對價,惟前開交換協議業經本院80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A)認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同意而未成立,同時判決被告應拆除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份,是原告與曾兆祥間並未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甚明,而前案判決A確定後,原告與曾兆祥雖未立即拆除各自房屋占用對方所有土地之部份,然亦不能遽以推論兩造復又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詎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27日執確定之前案判決A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兆祥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B)以雙方未立即拆除房屋,而認定原告與曾兆祥間復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從而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房屋並未占有被告土地,自無土地交換情事,衡其論理顯有誤會,殊難為據;
退一步言,即使認為原告與曾兆祥間確實成立土地交換協議,惟衡其性質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原告依法自得隨時終止,而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份並返還與原告,是前開土地交換協議亦已合法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9日楊測法複字第32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25.90 平方公尺之部份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6.98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曾兆祥等4 人於80年1 月23日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協議,約定雙方各自提供所有之土地一部份供對方使用,互為對價,核其性質屬租賃關係,且經前案判決B認定屬實;
嗣曾兆祥於105 年12月5 日死亡,其時被告既為曾兆祥之配偶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前開土地使用協議,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開部份;
系爭協議並非虛偽,當時被告土地另外2 共有人亦未簽約,現在原告房屋仍有占用到曾鍵政、曾振崑繼承自曾兆祥之被告土地部份迄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房屋係於81年12月建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前為曾兆祥所有,嗣曾兆祥於105 年12月5 日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房屋狀況自建成迄今並無改變。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重測前為楊梅區水尾段尾小段200-11地號土地,遭被告房屋占有之面積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成果圖以最大投影範圍測量為25.9平方公尺;
原告房屋座落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土地前為曾兆祥等6 人共有,原告前於80年1 月23日與包括曾兆祥在內之4 名被告土地共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由曾兆祥單獨所有,並於94年4 月29 日 辦理登記完畢,嗣曾兆祥死亡後,由曾振崑、曾鍵政2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共有。
(四)原告曾於84年12月27日執確定之前案判決A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曾兆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前案判決B認定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與被告土地所有人是否有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若有,則被告是否已繼承前開協議之法律關係?前開協議是否仍於兩造間繼續有效成立?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而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辯稱原告房屋亦占有被告土地之一部,原告前與曾兆祥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嗣曾兆祥死亡後,被告合法繼承前開交換協議之法律關係,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擔舉證之責;
復查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4 至55 頁),惟僅載有曾兆祥、曾兆鴻、曾兆錟、曾兆興等4 人之簽名及印文,依該協議書前言所載:「曾兆祥等六人(以下簡稱甲方)」等文字,可知當時被告土地之所有人共有6 人,且內政部於75年8 月19日頒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
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是前開協議書雖載有被告房屋4 名共有人之簽名,然被告未能就其渠應有部分超過一半或3 分之2 之門檻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尚無從遽認前開協議書已達前開多數決規定之門檻,故該紙協議書尚無從作為原告與被告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土地交換協議之依據。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
經查:1.前案判決B之兩造係原告與曾兆祥,與本案之當事人固非同一,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鄧瑞蓮既為曾兆祥之繼受人,本院衡諸爭點效理論係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爭點重複爭訟,以維護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俾利訴訟經濟,則本件被告既為曾兆祥之繼承人而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為貫徹爭點效理論之目的,關於原告房屋師否占用被告土地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土地交換使用協議等節,既為前案判決B 之重要爭點,且係法院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2.復查原告固否認原告房屋占有被告土地之一部,惟前案判決B認定:「惟經本院囑託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即原告房屋)測量結果,該房屋前緣佔用一九九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被告土地)十六。
六一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有:「乙方(即原告)所有座落楊梅鎮楊新路一段356 巷一號房屋(即原告房屋),前端為甲方所有座落楊梅鎮水尾段水尾小段199 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乙方依甲方佔用乙方200-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確實面積同額予乙方永久使用。」
等文字,雖系爭協議書固未經全體被告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未能生效,惟前開文字記載亦堪以佐證原告房屋占有被告土地之一部,核與前案判決B之認定相同,是原告房屋於前案判決B 案件審理時,確占有被告土地之一部,及其面積為16.61 平方公尺,均堪以認定。
3.再查前案判決B依原告既有占用被告土地,且原告取得勝訴之前案判決A後,卻時隔近4 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認原告與被告土地共有人間,應有土地交換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土地之所有人於曾兆祥死亡前,業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並於94年4 月29日登記由曾兆祥一人單獨所有,有被告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前開土地交換之租賃契約應僅存於原告與曾兆祥之間,而得由被告所繼承繼受,亦堪足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與曾兆祥間業已就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成立交換使用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得於曾兆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所繼受,被告房屋既由被告繼承且單獨所有,前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自已移轉於兩造之間;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並未占有被告土地,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三)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核其性質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解為兩造房屋均不堪使用為止始因目的達成而消滅。
原告雖稱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拆遷被告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故亦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固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本件租賃契約目的既在使兩造不受土地經界之侷限,而得建成格局方正之房屋,兩造所有土地其餘部分之經濟價值亦因此得到充分利用,若遽然終止契約,則兩造均須花費拆除兩造迄今仍可正常使用之房屋,並修補房屋剩餘部份,亦使兩造房屋格局改變,而有損其市場價值,且兩造均已自80年間使用他方土地至今,已有長久使用之信賴,若由其中一方遽然終止契約,而未供他方相當緩衝期間調整或予以補償,使他方因契約猝然終止而受損害,亦屬權利濫用。
況原告亦未舉證本件被告房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且依原告提出之相片中,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房屋現況有達不堪使用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準此,兩造間租賃契約固未約定期間,然依契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解釋,應存續至兩造房屋均不堪使用為止始消滅,是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前開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自得作為被告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
(四)是以,被告房屋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有償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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