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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鑫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甲及被告乙公司完整姓名、名稱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甲及被告乙公司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於起訴狀除被告賴建安之外,僅記載被告甲及被告乙公司,並未記載其姓名、名稱及地址,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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