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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謝原振
相 對 人 杜俊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94號於108 年2 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8 年2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3 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居所地設於基隆市,非屬本院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際已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見相對人之戶籍址係設在桃園市平鎮區,自屬本院管轄,況上開基隆市○○路00000 號3 樓之地址乃相對人工作之處所,並非相對人之居所,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聲請狀上雖載相對人之送達址在基隆市信一路133-1 號3 樓處,然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際已檢附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1 紙,又相對人之戶籍址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處,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院就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事件即有管轄權,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依異議人陳報之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向相對人送達支付命令,即以聲請狀上載之相對人居所在基隆市,非設於本院之轄區內,而認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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