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更一,5,2023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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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陳文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共有物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桃園區中壢地政事務所繳納墊支履勘費用新臺幣3萬5240元,並於繳納後5日內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具狀請求共有物分割等事件,本院為查明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狀之必要,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會同本院人員勘測系爭土地,惟迄未獲複丈成果圖,經本院函催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本件尚需補繳測量費新臺幣3萬5240元,有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中地測字第1110021598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件複丈成果圖為裁判之證據資料,若未能提出實將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據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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