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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學英
代 理 人 許弘章
相 對 人 許文要
許育華
許應江
許應財
湯興泉
湯晉輝
湯晋權
湯采苓
許學壽
許時燕
許應榮
曾智群律師(許永和之遺產管理人)
許金源
許祐福
許金玉
許露丹
許正熠
許時烺
許炎山
許建興
許秋鳳
許應毅
湯興連
湯興進
許應墩
許應炫
許海威
許家威
許應淇
許應益
許應眞
許應朋
許應達
許應萬
許春香
許時柔
許春梅
許振東
湯興財
湯興良
湯興園
湯興彰
湯興湖
林許秋妹
許應豪
湯興永
湯興發
湯興豐
許應政
許金蓮
許應華
許玉蓮
許時維
許榮芝
許任疇
湯國基
許學賢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舉
許應家
許應優
陳許菊妹
許秋霞
張坤榮
張桂湘
張桂蘭 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美惠
張桂花
張美玉
許智淵
許應波
許應雄
許福星
陳許金蘭
許玉賢
許應煌
許應文
許舒雯
許葉冬菊
曾文柏
陳昭明
沈怡君
許時漢
陳許金妹
許娘妹
許玉蘭
許巧儀
許粉星
吳許秋蓉
許淑貞
許琳伊
許雅鈴
許容瑄
許時清
許時鈺
許時權
許靖宇
許達鎧
許瓊丹
許貴貿
許紫瑜
許時通
許應劭
謝進財
湯興田
劉燕妹
湯國政
許根海
許應傑
許應棠
許馨芳
許碧芳
許心怡
許劉錦雲(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賓(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鑫(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張秀英(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嫦娥(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瑋(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嬌(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認定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而本件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1,000 元、地籍謄本規費3,460 元、戶籍謄本規費7,500元、戶籍謄本影印費315 元,共計13,385元,均由聲請人即原告先行墊付,此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中裁判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地籍謄本、戶籍謄本係聲請人依本院指示於該案中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因本件當事人眾多,訴訟費用比例細瑣,經計算後之數額難以取得整數,故以比例核算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後,多餘之零頭則由原告負擔,爰依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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