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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廖言軒(原名:李岡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北龍路/大昌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梨淑騎乘之電動車(下稱原告機車)則與被告機車行駛於同方向之上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而許梨淑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行駛外車道在車禍地點要左轉到對向,我沒有看到對方(監視器畫面對方與我同向從我左後方直行),我當時要彎到對向有轉頭看後方沒有看到有機車,不知道為什麼會車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於警詢則稱「我行駛中興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市區方向,當時我直行時看到對方也騎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對方就突然未打方向燈往左偏去,當下我注意到也往左方靠近內側車道偏閃,但對方卻繼續往左偏閃往內側車道方向. . . 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機車本位於最外側車道,而被告機車則行駛於其左後方,原告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而有變換車道不當,致使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原告有變換車道不當,而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雖未持有機車駕照,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然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未持有駕照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497元,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理賠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應負7 成責任,是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1,849元(計算式:39,497X0.3=11,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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