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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羅煥龍(108年8月23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09 年10月7 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 年8 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被告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從而,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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