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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往中央東路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光路口時,竟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即長江路往長江一街方向,適訴外人姜陳振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中光路左轉至長江路往長江一街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777元之損害,而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險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維修單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及當庭勘驗該案卷內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本件經兩造分別聲請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其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車輛逆向行駛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72、90、9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是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至被告雖辯以:被告並未跨越長江路之雙黃線至逆向車道,而係系爭車輛自中光路跨越雙黃線左轉至長江路,且未打左轉方向燈,又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肇事全責云云。
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描繪被告之行車方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往中央東路方向)騎乘於長江路往長江一街方向車道(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此亦與兩車發生碰撞時之位置互核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雖被告復抗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通知製作該現場圖之員警到庭作證,被告亦表示無此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7頁背面),遑論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草圖,其上亦係描繪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乘機車之情,而被告於該草圖上業已簽名確認(參見本院卷第23頁),均足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情形。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於系爭車輛左轉甫駛入長江路往長江一街方向之車道時,被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迎面駛至,此情顯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斯時全然無從預期,衡情其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乘機車,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負肇事全責,此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或原係跨越中光路之雙黃線行駛並左轉等交通違規行為而有異。
又者,被告雖復辯稱:縱然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騎乘於逆向車道,惟兩車係於路口之黃色網狀線發生碰撞,亦與被告是否跨越雙黃線無涉,且系爭車輛行向有停止線,被告行向則無停止線云云。
惟已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另於道路交岔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僅係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該範圍內臨時停車,非謂該處即不受分向之限制,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非因路口有無劃設停止線而有異,是被告依此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5,495 元(含工資17,800元、塗裝29,400元、零件費用58,29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
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撞,故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疑有未盡相符之處,且金額過高云云;
惟經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審視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僅空言上開辯詞,惟未舉證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第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理應計算折舊;
就此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則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2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觀(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28日,已使用1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估定為38,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7,800元、塗裝29,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5,777元(計算式:38,577+17,800+29,400=85,77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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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95×0.369×(11/12)=19,7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95-19,718=38,577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部│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分外) │ │ │
├───────────┼────────┼──────────┤
│鑑定費用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
├───────────┼────────┼──────────┤
│覆議費用 │2,000元 │由被告墊付 │
├───────────┼────────┼──────────┤
│合 計 │6,000元 │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
│ │ │用均由被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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