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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王萬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遭被告撞擊受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廠日為民國104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5 日,已使用3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6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2,603 元及烤漆5,427 元,共計8,714 元,故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於8,71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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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2×0.369=1,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2-1,038=1,774
第2年折舊值 1,774×0.369=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4-655=1,119
第3年折舊值 1,119×0.369=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9-413=706
第4年折舊值 706×0.369×(1/12)=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6-22=68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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