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9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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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賴世哲
李孟軒
被 告 鄭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諸道路較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ABF-37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鐵路後欲左轉,而原告汽車係直行之對向來車,被告汽車為轉彎車,雖應先禮讓直行之原告汽車,然觀看該路口之情況,被告汽車行經該路段時,其僅能選擇右轉或左轉,原告汽車本應注意對向來車之轉彎情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汽車應負30%之責任,被告汽車應負70% 之責任至明。

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請求新臺幣(下同)34,059元,經核算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3,841元(計算式:34,059X0.7=23,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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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80×0.369=14,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80-14,605=24,975第2年折舊值 24,975×0.369=9,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75-9,216=15,759第3年折舊值 15,759×0.369=5,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59-5,815=9,944第4年折舊值 9,944×0.369×(6/12)=1,835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44-1,835=8,109

加計工資5,200元、烤漆20,750元,共計34,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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