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52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64,495元,是本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訴外人陳信任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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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許國祥
被 告 薛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52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64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信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4,495 元(其中工資為66,815元、零件為97,68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64,495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陳信任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經過是其伸手去拿手機,回過神時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訴外人陳信任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其在路邊臨時停車,發現肇事車輛碰撞到我的車左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兩者陳述大致相符。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信任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可知訴外人陳信任駕駛系爭車輛因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陳信任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足見訴外人陳信任與有過失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撿手機所致,訴外人陳信任並無過失等語。
惟禁止臨時停車線本係為防免事故發生所劃設,訴外人陳信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而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陳信任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4,495 元(含工資66,815元、零件折舊前97,6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28日,已使用3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6,815元,共計86,074元。
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0,252元【計算式:86,074×70%=60,252。
四捨五入至整數】。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60,252元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1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52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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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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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97,680×0.369=36,044 │97,680 -36,044=61,636 │
├────┼────────────┼───────────┤
│第2 年 │61,636×0.369=22,744 │61,636 -22,744=38,892 │
├────┼────────────┼───────────┤
│第3 年 │38,892×0.369=14,351 │38,892 -14,351=24,541 │
├────┼────────────┼───────────┤
│第4 年 │24,541×0.369 ×( 7/12) │24,541 -5,282=19,259 │
│ │=5,2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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