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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016元,屬小額事件,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於彰化縣竹塘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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