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672,2020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72號
原 告 陳秀華
被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 之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至同年12月20日租約終止時,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被告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掉,且以整理系爭房屋的錢為由不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約影本、房租欠款明細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者,惟原告僅主張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之尊重,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繕本翌日起即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