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95,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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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宋美瑜


相 對 人 曾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優先購買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最後設籍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以相對人現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新坡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而相對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相對人實際上已經出境,並於107 年9 月20日遷出國外,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目前住居所均屬不明,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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