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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雪兒
相 對 人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9 年度司促第50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6484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已清償完畢為由,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3 年=12,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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