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177,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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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蘇春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范姜群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洪源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張洪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發生糾紛而有肢體衝突,被告乃進入張洪源上開住處內,與張洪源繼續扭打,原告見狀而上前欲推開被告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踢、踩原告之右腳踝,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所涉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惟該無罪判決所憑證據資料實有疑義,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事件,不能以此據認被告無傷害原告之情事。

(二)又原告原在市場內難販售雞鴨熟食為業,因系爭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至市場工作,受有每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雖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然參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94,647元,換算每月為41,220元,原告請求每月營業損失3萬元,3個月合計9萬元,尚屬合理。

原告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張洪源發生糾紛互毆,但當時被告是被壓著打,張洪源比我高大、年輕,被告如何可以反擊去傷害到原告,當時情形很混亂,原告是拉張洪源,被告之妻子則拉被告,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所涉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

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原告受傷後還有去市場工作,應無營業損失。

另本件事故被告即使有過失,惟依原告所述,其係自行參與勸架而受傷,就系爭傷害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上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須與他人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賠償之責,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二)經查,證人張洪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要開車外出,看到被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前,我就請他移車,結果被告就衝過來毆打我,我將他推倒在地,結果他又爬起來繼續打我,我一路退到我家裡,結果他還跑來繼續打我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144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明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住處休息,聽到原告的呼喊聲,就下樓查看,張洪源遭被告及其友人壓在地上打,我原本要過去幫忙,遭被告的朋友拉住,最後被告被他家人拉走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

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張洪源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雙扭打起來,兩人扭打要到客廳時,我就去推被告阻止他進屋,過程中被告一直踢我,導致我右腳踝骨折,當時還有一個白衣男子也在,且有有打張洪源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

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停車糾紛,當時我舅舅載我跟2位朋友回家,一到家門口,張洪源就對我罵三字經,互罵就變成互毆,張洪源的兒子張明正也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證人即被告配廖苡倢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聽到爭吵聲所以跑到外面去看,當時被告遭張洪源和林明正壓在地上且褲子被脫掉,衝突是發生在車庫門口及裡面,我有進去車庫把被告拉開,因為當時被告被壓在地上,所以我去把被告拉開,原告是去拉張洪源等語(見臺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卷第174至175頁)。

由此可知,原告、張洪源、張明正及被告、廖苡倢,對於被告與張洪源發生衝突之過程及參與互毆之人員,因立場相佐而各執其詞,惟仍可得知當時現場衝突情形混亂,在場人數眾多。

(三)復參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結果(詳如附表),顯示當日被告與張洪源之衝突不只一次,且進入張洪源住處者不僅有被告一人,顯見當時在屋內衝突情況混亂,且依監視器影像,未見原告有勸架或與被告有拉扯之動作,亦未見原告有推被告離開屋內或阻止進入屋內之動作。

而原告雖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頁),以及原告手持拐丈右腳包紮固定之照片(見偵卷第31頁),然僅能證明原告確時於本件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然而原告受傷原因多端,且當時在張洪源住處衝突情況混亂,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或係其他在場之人所為,甚或係張洪源不慎所致,尚難認定。

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及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
檔名:VIDE00009 影像時間:2018年9月15日 20:16:25 張洪源開始發出聲音,似與范姜群星對話,隨後范姜群星邊上前與張洪源扭打,張洪源以手勒住范姜群星的脖子,范姜群星倒在地上。
20:16:32 旁邊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從張洪源的左側以右腳踢張洪源,使張洪源撞擊到門柱,隨後范姜群星從地上爬起與白衣男子一起將張洪源推進張洪源之房屋內扭打。
20:16:36 一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似看見張洪源與范姜群星及白衣男子扭打在一起,隨後進入屋內。
20:17:09 一名似范姜群星家屬之女子似聽見聲響,隨即從范姜群星家中衝出,進入到張洪源家中,隨後又有兩名女子進入張洪源家中,似要勸架。
20:17:38 畫面中一名短髮女子於張洪源家門口拉扯,似要將進入屋內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拉出屋外勸架,隨後綁馬尾之女子也一起將范姜群星拉出屋外,在屋外的范姜群星還想在衝入屋內,便被短髮及綁馬尾之女子阻攔,隨後范姜群星家方向出現之吸菸男子也一起阻止范姜群星再衝入屋內。
20:18:36 隨後范姜群星趁屋外之眾人不注意時又衝入屋內,隨即馬上又被綁馬尾之女子拉出屋外,范姜群星也被屋外的一名拉住以防範范姜群星再進入屋內,這段期間范姜群星似與張洪源互相叫罵,隨後范姜群星又衝入張洪源家中,接著范姜群星又被眾人拉出屋外,最後范姜群星便被短髮及綁馬尾之女子一起推回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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