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119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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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彭政濠
被 告 胡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12月10日商議成立合夥事業,被告表示欲出資75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被告嗣表示欲減少出資額為50萬元,並已得原告同意。

惟被告於交付50萬元予原告後,又反悔表示不再合夥,原告同意後已將50萬元返還被告。

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被告亦僅交付原告50萬元,而非75萬元,且50萬元業經原告清償,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向被告借款75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嗣後原告僅清償50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原告已返還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1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二)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若干?(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無非係以LINE對話截圖為證。

然查,該截圖中並無任何提及合夥或經營事業之對話內容,僅於107 年2 月7 日被告曾稱「順便把前一次匯完以及合約擬定好」(見本院卷第28頁),然無從知悉所謂合約究竟所指為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尚難採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即執票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二)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何?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交付原告50萬元,已如前述。

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稱「昨天拿30萬給你,今天會用郵局匯20萬給你」(見本院卷第27頁),與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於107 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之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被告確實於107 年12月11日交付現金30萬元,並於107 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

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紀錄訊息不完整,且LINE對話可以修改等語。

然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手機,確實已包含兩造前、後對話內容,且除於109 年9 月2 日原告曾收回一則訊息外,原告亦無其他收回對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至19頁),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未經刪減;

至被告抗辯可修改對話紀錄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⒊被告另提出存摺影本主張其有提領現金等語。

然查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提領現金之帳戶戶名為被告之父親胡憲權,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則該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已難盡信。

且依上開帳戶所示,107 年12月11日提領之金額僅12萬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與上述LINE對話截圖所示之30萬元不符;

且107 年12月11日至14日提領之總金額為47萬,亦非55萬,是難認此金額為交付原告之借款。

且縱使被告確實曾提領上開金額,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原告。

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僅向被告借款50萬元。

(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查原告已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清償50萬元,已如前述。

而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亦僅有50萬元,是原告已就消費借貸全部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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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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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2月10日│彭政濠│75萬元    │108年5 月1 日 │197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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