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原告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預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 二、被告則以:
- (一)彭秀珠、張德祥、張順富、盧瑞琪、謝美戀:原告自行修
- (二)張德祥補充: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應了解系爭大樓並
- (三)張順富補充:伊之房屋亦有鋼筋外露之問題,伊亦自行處
- (四)盧瑞琪補充:系爭大樓之建商先前即表示系爭大樓之房屋
- (五)謝美戀補充:伊之房屋天花板亦有漏水問題,伊亦自行修
- (六)石任珮: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導
- (七)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被告
- (三)被告雖辯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822條、公寓大廈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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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芮甄
被 告 石任珮
訴訟代理人 石朝昌
被 告 張德祥
訴訟代理人 羅泰福
被 告 張順富
盧瑞琪
謝美戀
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原告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應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920 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審理中,更正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920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
再於110 年10月26日審理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
經核屬聲明之更正及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
原告為上址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彭秀珠、石任珮、張德祥、張順富、盧瑞琪、謝美戀依序為上址1 樓、2 樓、3 樓、4 樓、5 樓、6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之屋頂頂樓平台即為建號為平鎮區東北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而漏水,且該漏水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遂於106年7 月間委請廠商估計修繕費用,並通知被告前開漏水事實,然被告不願配合修繕,亦不願支付修繕費用。
原告無奈僅得先行僱工修繕,支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26萬9,240 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6 萬6,500 元,共計支出修繕費用33萬5,740 元(下稱系爭費用)。
惟系爭頂樓平台係屬兩造之共有部分,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系爭費用自應由被告分擔。
且被告疏於維護系爭頂樓平台致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亦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 、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彭秀珠、張德祥、張順富、盧瑞琪、謝美戀:原告自行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未先行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系爭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原告已自行修繕系爭頂樓平台2 次,系爭房屋猶持續漏水,渠等合理懷疑系爭房屋漏水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
又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系爭費用之事實。
(二)張德祥補充: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應了解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其仍執意購買位於系爭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當應自行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
又原告系爭費用應由系爭大樓之所有住戶全體分擔,並非僅向渠等提告等語。
(三)張順富補充:伊之房屋亦有鋼筋外露之問題,伊亦自行處理,故原告亦應自行處理系爭房屋之問題等語。
(四)盧瑞琪補充:系爭大樓之建商先前即表示系爭大樓之房屋僅有保固1 年,且無公共基金,若有問題需自行修繕。
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曾承租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屋況有所了解,不應向渠等請求系爭費用等語。
(五)謝美戀補充:伊之房屋天花板亦有漏水問題,伊亦自行修繕,故原告亦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不應向其他住戶請求系爭費用等語。
(六)石任珮: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導致,系爭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為估價單,未見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發票及收據,無從得悉原告有無實際支出修繕費用。
且原告支出系爭費用前,未先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商,原告私下施作再要求伊給付系爭費用,伊無法接受。
又原告提出之109 年6 月12日單據係請求洗相片費用1,620 元,此部分核屬原告主張權利應負擔之訴訟成本,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
再者,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6 年7 月25日及107 年5 月21日,足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七)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彭秀珠、石任珮、張德祥、張順富、盧瑞琪、謝美戀依序分別系爭大樓1 樓、2 樓、3 樓、4 樓、5 樓、6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頂樓平台即建號為平鎮區東北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見本院卷第37頁、160 頁背面)。
原告曾通知被告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問題,然被告不願支付配合修繕,亦不願支付修繕費用等事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頂樓平台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7、37至38、30、32、35、41至47、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被告應分擔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且應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之修繕費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2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1 、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金額應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1) 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彭秀珠、石任珮、張德祥、張順富、盧瑞琪、謝美戀依序分別系爭大樓7 樓、1 樓、2 樓、3 樓、4 樓、5 樓、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故系爭大樓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頂樓平台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
而系爭頂樓平台即為建號平鎮區東北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乙節,業如前述,故依該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原告、彭秀珠、石任珮、張德祥、張順富、盧瑞琪、謝美戀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10000分之361 、10000 分之726 、10000 分之912 、10000 分之361 、10000 分之912 、10000 分之361 、10000 分之361 (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即應由被告按其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
(3) 次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經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房屋經蓄水檢測確實有漏水現象,且於系爭頂樓平台進行蓄水測試後,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源來自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漏水原因為結構體產生裂縫及頂樓水表處部分未作防水」,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足認系爭頂樓平台確實有漏水問題,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亦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
則系爭頂樓平台既有漏水問題,並已滲漏至系爭房屋,則系爭頂樓平台當有修繕之必要。
又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復所需之修繕費用為40萬8,509 元乙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原告並已墊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26萬9,24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烈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施竹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藍林工程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彩藝油漆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第154 頁),且修繕項目尚與前開鑑定報告所列工程項目尚屬相符(見鑑定報告第11頁),可認原告已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為部分之修復,並墊付修繕費用26萬9,240 元。
是以原告於上開修復之範圍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26萬9,2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經計算本件被告之應分攤金額即如附表「應給付原告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金額」欄所示。
2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821 元:(1)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分別各自給付,自無不可。
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導因於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造成,則被告疏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惟此部分損害原告既不主張連帶給付,並請求被告即部分連帶債務人為賠償,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可。
次查,系爭房屋天花板修復漏水所需進行工程為室內壁癌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為6,468 元等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46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其必要,不應准許。
(2) 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被告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固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惟原告自身亦為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亦有負有修繕義務,然原告自107 年即開始雇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竟遲至110 年10月21日始修繕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擴大,本身亦同有怠於修繕之疏失,本院審酌前開過失情節,認原告亦應負1 成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依其過失比例減為5,821 元(計算式:6,468 元(1 -10%)=5,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各被告應平均分攤之金額即如附表「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金額」欄所示,加計前開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即附表「應給付原告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如附表「應給付原告總金額」所示。
(三)被告雖辯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開鑑定機關於110 年3 月11日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房屋前往會勘,且於該日會勘後判斷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1 頁),足見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迄至110 年3 月11日尚在持續中,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縱使在此之前即知悉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然於漏水情形終止前,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仍不得先行起算時效,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委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本件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 、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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