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 二、被告張臂永、張永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張臂永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未依約清償消費款,
- (二)而被告張臂永為訴外人張王玉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張玄武、張永東、張金鳳答辯
- (二)被告張臂永、張永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被告張臂永積欠原告185,49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之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張王玉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
-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
-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被
-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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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臂永
張玄武
張金鳳
張永東
張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
而原告則於108 年11月28日始悉上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又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臂永、張永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臂永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185,492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張臂永聲請支付命令,復經本院核發93年促字第287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77 號債權憑證。
(二)而被告張臂永為訴外人張王玉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張王玉嬌所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同段485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依法即應由被告張臂永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詎被告張臂永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繼承。
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張臂永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應將訴外人被告張臂永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7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9日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玄武、張永東、張金鳳答辯被告張臂永一、二十年來都沒有上班,不清楚為何銀行會借錢給他,其沒有工作,也沒有照顧父母,故不能分遺產。
被告張玄武是主要照顧父母的人,被告張永東、張永政則負責出錢。
系爭不動產原本都要分給負責照顧父母的被告張玄武,但是因為被告張臂永沒有工作住在家裡,被告擔心被告張玄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張臂永沒有地方住,才將三分之一分由張永東繼承,避免被告張玄武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
被告張永政因為經濟較好,故未繼承,而被告張金鳳因為出錢照顧父母,且也向被告張永東、張玄武借錢,故沒有繼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臂永、張永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臂永積欠原告185,492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王玉嬌生前由被告張玄武負責照顧,被告張永東、張永政則負責支出照顧費用。
嗣訴外人張王玉嬌於106 年5 月3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均為訴外人張王玉嬌之繼承人,於106 年6 月29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2 登記於被告張玄武名下;
3 分之1 登記於被告張永東名下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30至39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張王玉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共同協議由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被告張臂永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被告張臂永一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則未分配,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足認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
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被告張玄武與訴外人張王玉嬌同住,並擔任其照顧者,被告張永東及張永政則負責出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認被告張玄武、張永東係因為被告父母生前支出較多之扶養、照護之精力及費用,始得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屬有償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被告張臂永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
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非屬被告張臂永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張王玉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應將訴外人張王玉嬌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7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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