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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孟和
被 告 陳達人即嘉霏髮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陳達人即嘉霏髮妝」為起訴,而本院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和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嘉霏髮妝 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1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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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和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陳達人即嘉霏髮妝
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1
樓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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