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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呂淑珍
相 對 人 范光迪診所
法定代理人 范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 年11月5 日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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