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展立所有
- 二、附表一編號30至4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卿欽所有
-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 四、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之變更追加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 二、承受訴訟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 (二)查被告李江來妹、李和妹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有除戶謄
- 三、一造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李紹田答辯
- (二)被告李德潤答辯
- (三)被告李得程答辯
- (四)被告被告李蕭阿勸、李雲恩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 (三)系爭土地均應變價分割
- (四)被告李旺龍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李睿珊所分得之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徐宏煒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展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280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30至4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卿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80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31 、333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嗣經原告陸續追加、撤回被告、追加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及於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表一編號47至5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和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2808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展立所有333 號土地應有部分154/2808辦理繼承登記。
3.附表一編號30至4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卿欽所有333 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808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見本院主卷二第3 、116 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及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被告李江來妹、李和妹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主卷一第361 、373 頁),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6至29、47至51之被告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見本院主卷一第404 至407 頁、本院回證卷第180至184 頁),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本件除被告李蕭阿勸、李雲恩、李德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被告李紹田、李德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331 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
33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
而原告與系爭土地各自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原告與系爭土地各自共有人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且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
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紹田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2 行)。
(二)被告李德潤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我們宗族裡大家就系爭土地均有持分。
而333 號土地,目前係由被告李德潤、李德程、李紹添、李月雲、李冠霆、古李鳳嬌及被告李勝樺在耕種,其餘共有人僅係佔持分;
331 號土地則係由其他被告在耕種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210 頁30至32行、第210 頁反面4至9 行)。
(三)被告李得程答辯其有在耕種333 號土地,所以我希望分地,但我不是持有大坪數的土地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我也不方便整合要留地的共有人;
我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210 頁反面第11行、第239 頁第28至31行;
本院主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4 行)
(四)被告被告李蕭阿勸、李雲恩答辯沒有意見,希望分到的地可以連在一起且臨路;
我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210 頁反面第13、14、30行;
本院主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6 行、第126 頁反面第4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333 號土地係附表三所示當事人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333 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二第145 頁、主卷一第145 、361 、362 、364 、365 、373 、374 、376 、377 、379 、380 頁),是原告基於333 號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上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3.原告另請求附表一編號47至5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和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惟上開被告業已於110 年9 月22日自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二第141 、142 、152 至155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分別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原告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均應變價分割1.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331號土地部分被告李蕭阿勸、李雲恩固請求原物分割,並分配到一起臨路等語。
然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尚難僅以此為原物分割之方案。
次查331 號土地面積為920.7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有34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每人約僅可分得27平方公尺,顯難於單獨使用,並將導致土地細分,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是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331 號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原告主張變賣331 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3.333號土地部分被告李蕭阿勸、李雲恩固請求原物分割,並分配到一起臨路等語;
被告李得程則稱希望原物分割等語,然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尚難僅以此為原物分割之方案。
次查333 地號土地面積為2790.09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有52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每人約僅可分得53.6平方公尺,均難於單獨使用,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333 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是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333 號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原告主張變賣333 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被告李旺龍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李睿珊所分得之部分1.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 、2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2.查被告李睿珊前於93年6 月17日將其所有331 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旺龍,有331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二第144 頁)。
而被告李旺龍既同為本案當事人,實質上已等同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被告李旺龍之抵押權僅能存於331 號土地變價分割後,被告李睿珊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2 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