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帆所有
-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四、除被告吳錦祥、楊善政、楊嘉棠、楊嘉森、鍾楊光外,其餘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鍾楊光:系爭土地為伊家族之祖產,自清朝起代代相
- (二)被告黃仁幹:伊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 (三)被告周甜:伊不願與原告彭子凡、被告郭鳳琴共有甲區,
- (四)被告楊善政:伊同意變價分割,更希望政府徵收,然因系
- (五)被告吳錦祥:伊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 (六)被告楊嘉棠、楊嘉森:渠等同意被告鍾楊光提出之A分割
- (七)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繼承登記部分:
-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 (三)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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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彭子凡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 人 張瑞明
張瑞蓉
張瑞美
張家銓
張家樂
何秋貴
張家鈺
張鈺喬
張偉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0分之3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2,6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 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4頁)。
復於110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321 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
查本件承當訴訟狀況如下:移轉人楊世臣、楊嘉炮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200 、10/1200 全部移轉原告彭子凡;
移轉人周甜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2400 部分移轉67/2400 予原告彭子凡,上開移轉部分已取得移轉人即楊世臣、楊嘉炮、周甜及原告彭子凡同意由原告彭子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320 頁、第392 頁)。
嗣原告彭子凡將前開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07/2400移轉予被告黃愛婷,並取得移轉人即原告彭子凡及被告黃愛婷同意由被告黃愛婷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3 頁),雖該部分移轉未經楊世臣、楊嘉炮、周甜等之同意,然業經本院裁定准由被告黃愛婷為楊世臣、楊嘉炮、周甜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第393 頁),是楊世臣、楊嘉炮脫離本件訴訟,然周甜僅移轉其部分應有部分,故仍為本件當事人。
四、除被告吳錦祥、楊善政、楊嘉棠、楊嘉森、鍾楊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使系爭土地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楊光:系爭土地為伊家族之祖產,自清朝起代代相傳歷經11世代,於50年間由各房辦理繼承後,方由各房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且各房之間早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各房歷代子孫世居於此皆相安無事,嗣後亦有於106 年10月31日簽訂土地分管契約書。
而系爭土地上現坐落之2 間房屋,分別為伊之叔叔即訴外人楊政富及楊嘉昌所有,原告近年就伊家族之祖產業提起4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致渠等被迫搬家,失去祖產。
況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公園預定地。
基此,伊反對變價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316 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原告、被告郭鳳琴、周甜共有甲區,由其他共有人共有乙區(下稱A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仁幹:伊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周甜:伊不願與原告彭子凡、被告郭鳳琴共有甲區,然願與其他被告共有乙區等語。
(四)被告楊善政:伊同意變價分割,更希望政府徵收,然因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故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五)被告吳錦祥:伊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六)被告楊嘉棠、楊嘉森:渠等同意被告鍾楊光提出之A 分割方方案等語。
(七)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就其分別繼承其等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1、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另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
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134 頁及第326 至39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57 頁),且為前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下:(1) 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之方案:經查,被告鍾楊光主張之A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區、乙區兩塊土地,分割後則分別由共有人維持共有。
故此分割方案中,所有共有人於分割後,均仍須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惟經本院通知其餘被告具狀表示是否願意維持共有於乙區土地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246 頁、第248 頁),除被告鍾楊光、周甜、楊善政、楊嘉棠、楊嘉森等5 人曾具狀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願與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佐以被告鍾楊光所提出之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7 頁),僅乙區土地之少數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未徵得乙區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實難採行A分割方案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2) 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黃仁幹、吳錦祥所同意,,除前開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被告外,其餘被告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兩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中山北路2 段352 巷8 號、10號,其餘部分僅作為鴿舍、貨櫃、菜園使用,此外系爭土地即為空地而未見其他利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第257 頁),然系爭土地上查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乙節,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3日楊地登字第109001296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益見上開兩棟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另審酌系爭土地面積2,672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72人,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尚非妥適。
從而,依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若採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較為可採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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