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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侯金絲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298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4,7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2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簽訂流抵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08 年12月5 日,利息以月息1.2%計算,被告應按月於10日前將利息匯入原告帳戶,如未依約清償利息及借款,則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暨其上3185建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下稱系爭流抵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雖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然與原告持有相同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其持分經拍賣後所得價金為583,000 元,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不足清償被告之欠款。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原告代墊之稅金共432,298元等語(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拍賣價值583,000 元先充償本金70萬元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262,360 元,再充償本金70萬元,所餘欠款共379,360 元,加計代墊稅金52,938元,總計432,298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
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8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匯款單據、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謄本、開庭通知、稅金繳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4頁)。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返還借款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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