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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清良
被 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9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 元由被告負擔1,918 元,餘額3,194 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9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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