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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陳君儀
被 告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W-858)營業小貨車行駛於中山北路一段與環東路口,欲左轉環東路,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汽車對向直行來車,兩車並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原告保戶既為直行車,而轉彎車本就應讓直行車先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明。
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為被告若於岔路口時能注意來車,亦能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保戶疏未注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且依卷內事證,本該路口視野寬廣,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審酌後本院認定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50元(鈑金5,600 元、零件26,650元、烤漆4 ,500元),有原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而原告承保汽車既屬於「物流業」,核屬於前開所稱之「運輸業用貨車」,而原告承保汽車於民國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 月31日,原告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4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5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5,600 元、烤漆4,500 元,共12,758元(計算式:5,600+4,500+2,658=12,75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再加計兩造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31 元(12,758X0.7=8,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佔其減縮後聲明總額之99.9% (計算式:8,931/8936=0.999,小數點後三位後四捨五入),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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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50×0.438=11,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50-11,673=14,977第2年折舊值 14,977×0.438=6,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77-6,560=8,417第3年折舊值 8,417×0.438=3,6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17-3,687=4,730
第4年折舊值 4,730×0.438=2,0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30-2,072=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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