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32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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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劉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7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久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余奕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5,000元(其中工資為15,000元、零件為1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人、車均未受損,且估價單及發票都不是當時的日期。

又系爭車輛之保險係原告與訴外人久冠企業有限公司之關係,其無須對原告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本件僅就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得否向被告代位求償,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左後車身護欄有變形、斷裂之損害,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而上開受損位置,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行駛在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相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代位求償?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是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後,本得向第三人再行求償。

⒉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無須向原告負責,顯然誤認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其抗辯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000元(含工資15,000元、零件折舊前10,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

被告雖抗辯維修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過久等語。

然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未影響車輛行駛,是本無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修繕之必要。

且查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8 、25頁),應認無浮報維修項目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18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4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0元,共計18,247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7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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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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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10,000×0.369=3,690     │10,000-3,690=6,310│
├────┼────────────┼─────────┤
│第2 年  │6,310×0.369=2,328      │6,310-2,328=3,982 │
├────┼────────────┼─────────┤
│第3 年  │3,982×0.369×(6/12)=735│3,982-735=3,247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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