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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張柱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2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監視器資料夾中MOVA0754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5/11,09:43:56至59秒:系爭車輛行至於福和路巷口時,其左側出現一台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系爭車輛行至黃色網狀線前方時,被告車輛已越過系爭車輛左側斑馬線,被告車頭接近黃色網狀線。
系爭車輛未停頓直接右轉,系爭車輛車頭轉向其右側斑馬線時,車身發生震動。
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伊沿福和路57巷往國中路方向行駛,通過事故路口時,突然右側巷弄內出現一台車,當時距離不到2 公尺,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則陳稱:伊沿福和路57巷14弄往國中路方向直行,經事故路口,右轉國中路往永亨路方向,伊沒有特意煞車減速,係保持等速繼續行駛等語。
可知兩車均為行駛福和路巷弄之支線道車輛,依上規定,兩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系爭車輛卻均未注意彼此,肇生系爭事故,均屬有過失甚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雖屬系爭車輛之左方車輛,惟系爭事故交岔路口路況較為複雜,被告自福和路巷口駛至福和路57巷14弄與國中路交岔路口之間,轉角處有建築物阻擋被告視線,尚難在被告駛至福和路57巷口時即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況被告車頭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黃色網狀線,系爭車輛開始右轉國中路時,兩車距離甚近,難認被告有及時煞停之反應時間,進而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是認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仍係行駛支線道之雙方車輛,行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依交通規定謹慎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認被告與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民國106 年8 月,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8 年5 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10月,是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9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21,6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335元,則原告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1,002元【計算式:(21,669元+20,335元)×50 %=21,00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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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89×0.369=18,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89-18,298=31,291第2年折舊值 31,291×0.369×(10/12)=9,6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91-9,622=2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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