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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生瑞揚
被 告 宋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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