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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郭張蓮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其承保車輛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3元(鈑金7,573 元、烤漆13,140 元、零件2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零件部分之請求,並將上開聲明關於本金之部分減縮為31,94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確實有車禍,但原告請求過高,我還款能力有效,我認為兩造都有過失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片內容,勘驗筆錄如下:「原告直行內側車道,被告車輛於外側中間車道,於影片4 分17秒時被告汽車車頭左傾,擦撞原告汽車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故從勘驗內容得知,原告汽車為直行車輛,其執行與被告汽車並排時,被告汽車車頭向左傾擦撞到原告汽車右側車身,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則未就其認為原告有何過失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本院尚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故本件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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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0×0.369=8,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0-8,373=14,317第2年折舊值 14,317×0.369×(7/12)=3,0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17-3,082=11,235加計鈑金7,573 元、烤漆13,140 元共計31,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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